內容提要:泛美人權體系中存在一種多層面人權保護形式。本文首先對存在這種人權保護的若干機構進行了評估,然后概述了促使形成這種保護形式的監(jiān)管和實踐基礎。最后,探討了國家和國際體系間多層面討論在司法層面產(chǎn)生的關系問題。
關鍵詞:泛美體系 人權 保護機制
在國際體系中,是否存在多層面的人權保護機制?如果存在,它如何在國家和國際這兩個不同層面發(fā)揮作用。通過分析不同層次法律主體保護之間的關系,觀察兩個體系之間產(chǎn)生趨同性的不同制度化空間,我希望能在這一簡要研究中證明我的假設。我認為,在以下即將展開論證的泛美體系中,多層面保護是存在的,而且正在對國際和國家體系間關系的傳統(tǒng)解讀進行重新探討。輔助性原則的經(jīng)典論題并未全面考慮到人權保護體系間的趨同性現(xiàn)象,因此有必要對這一關系的標準予以擴展。
一、概念性框架:傳統(tǒng)解釋及其不足
(一)傳統(tǒng)觀點:保護產(chǎn)生于自發(fā)因素
對于國際法和國內憲法之間的關系,一種傳統(tǒng)觀點認為,國際體系附屬于國家體系。從傳統(tǒng)意義上講,只有當國家法律體系無法應對特定的侵犯基本權利的問題時,才應當采用國際法。就這層意義而言,已經(jīng)假定只有在一個國家的內部機制出現(xiàn)問題時,國際體系才會發(fā)揮作用。這一傳統(tǒng)觀點認為,國際保護是在國內范圍的保護失敗后才被觸發(fā)的。該觀點從傳統(tǒng)角度證明了國際保護應用于在人權領域的合理性。①
(二)國際人權法的納入及各種關系的復雜性
在歐洲以及我們所在的地區(qū),將國際人權法納入憲法的程序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理論和實踐兩方面的影響。在過去30年中,我們已經(jīng)從正式納入發(fā)展到實質性納入,即國際間奉行的權利可履行重要的監(jiān)管任務,而不只是扮演程序化的角色。②
國際法更廣泛、更深層的應用已經(jīng)在國內推動。它不僅僅簡單地被作為一個國內保護失效時被觸發(fā)的體系(正如傳統(tǒng)的解釋所述),而是被作為特定理論的發(fā)展在互補的基礎上去解釋各體系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說,憲法和國際體系間現(xiàn)存的關系在本質上是互補的,而各項權利的內容及權利保護錯綜復雜,僅僅引用憲法規(guī)則或者著眼于國內保護體系都是不夠的,需要將國際層面的規(guī)則和權利保護考慮在內。③
我認為可將這個觀點作為出發(fā)點,展開關于多層面人權保護的討論。我們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目前僅有國內和國際這兩種保護體系,抑或是在多層面保護之間存在更加復雜的關系。
二、泛美人權機制下的多層面保護的啟動
多層面保護所指的是從國家和國際層面上發(fā)揮綜合性作用的人權保護制度設計。這種多層面保護有別于經(jīng)過具體區(qū)分或者從屬于不同機構的保護,因為這些機構可以同時達成一致,而這也許正是兩者間的主要區(qū)別之一;它也不同于簡單的保護形式,例如那些不考慮國家與國際層面區(qū)別的保護。多層面保護堅持認為兩種體系在不同地區(qū)或范圍內施行,而且兩者均有其自身的執(zhí)行目標和標準,兩者都能在意識到兩者之間差別的同時,以相互協(xié)調或并行的方式具體地發(fā)揮作用。
下面我將舉幾個實例來具體闡述多層面保護的概念,然后提出三個可提供多層面保護的領域,接下來擴展論述為多層面保護提供依據(jù)的基礎條件,最后將對這一進程在司法領域中的影響提出一些注意事項。
(一)用盡國內救濟原則
這是證明單獨機構保護的最典型實例,也是支持某一體系的運行附屬于另一體系、而不是多層面保護這一觀點的最經(jīng)典理論。在我看來,用盡國內救濟這一普遍原則的確能夠為詳細說明以上觀點提供依據(jù)。
然而,如果我們仔細研究這一原則在不同國際文書中涉及的例外情況,就會發(fā)現(xiàn)它們恰恰處于在多層面保護的范圍之內,也就是說,用盡國內救濟原則所遺漏的,不僅涉及資源耗盡地區(qū),還與存在差異化評估空間的地區(qū)有關。這也就意味著即使這些資源并未耗盡,也無法實現(xiàn)指定目標,或者有可能處于待分配狀態(tài),但在國家層面上未能及時訴諸司法過程。這兩種例外情況都會促使國際體系參與國家范圍內的情形。換句話說,各層面之間的界限變得更加模糊,即使從輔助性保護的經(jīng)典觀點來看也是如此。
這些例外情況的范圍在《美洲人權公約》第46.2 條中有明確規(guī)定。該條款確立了用盡國內救濟原則的特例:
“2.本條款中1.a和1.b段規(guī)定不適用于以下情況:a)有關國家的國內立法未能為保護已聲稱被侵犯的權利提供正當法律程序;b)聲稱權利受侵犯的一方已經(jīng)被拒絕按照本國法律使用救濟措施或已被阻止用盡這些救濟措施;或者c)根據(jù)上述救濟措施提出的最終裁斷出現(xiàn)無端延遲”。
(二)司法判決的執(zhí)行及其對參與訴訟程序之外的成員國的影響
我認為,按照多層面保護的邏輯從以下角度對司法判決的執(zhí)行提出問題頗為有趣:當國家保護失敗,需要求助于國際保護機構時,該國必須執(zhí)行其作出的各類司法判決。④因此,不應進一步討論該國參與的案例中執(zhí)行法院下發(fā)的司法判決的約束性要求。其中的復雜性在于:在不同的程序中,對其他國家的判決如何強制執(zhí)行,或者執(zhí)行的程度如何。
多層面保護開啟了對重要關聯(lián)性的討論。在此范圍內,下發(fā)至第三方國家的決議中的法律制度可能會對該國家產(chǎn)生管制影響。這些國家是該體系的一部分,但還不是已經(jīng)下發(fā)的某個具體判決案例的當事方。的確,如果這樣的第三方國家沒有遵守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將涉及到該國家的國際責任。為避免出現(xiàn)國際責任與法律制定的標準相違背的情況,該體系內的國家——即使不是具體案例中的當事方——也應當考慮這些標準,以避免危及自身的國際責任。⑤這是因為在與國家領域內有待解決的案例相差無幾的案例中,有關國家已經(jīng)知悉解釋《美洲人權公約》的主體所采用的這項解釋。
在進行有關國內體系的討論中,有意思的問題并不是這樣的法律為何具有約束力⑥,而是哪一方會授權國家權力機關訴諸于一個國家的國際責任,或者故意危害一個國家的國際責任。這是多層面保護所產(chǎn)生的實際影響,要求各方嚴肅履行國際義務。
三、控制機制下的多層面保護范圍
在國際層面,不僅有保護人權不受侵犯的措施,還有針對各國履行義務的控制和附加程序。這些程序同樣在國家和國際領域更加復雜的關系中發(fā)揮作用,不能將其簡單地解釋為國際層面上的輔助性表述。
(一)報告
泛美人權委員會發(fā)布的報告已在國家層面上產(chǎn)生了影響,主要形成了討論和實施措施的程序,包括一些國家和專題報告,報告涉及在這一區(qū)域不同國家間常見的話題或者某一國家內的話題。為什么這一領域不能從輔助邏輯或整體邏輯角度來理解?這是因為該領域形成了一個完全不同于輔助邏輯的動態(tài)邏輯,也就是說這個動態(tài)邏輯可以解釋在國家層面實施保護時可以采用國際保護。在這里我們面對的是一個為國家層面(國家或任何國家行為的一部分)對話創(chuàng)造空間的程序,而這與該國家的國際義務或其監(jiān)督機構相矛盾。我們的目標是推進內部預防和補救措施改革。
(二)專題聽證會與報告起草人的任務
這是當前最有意思的訴訟形式之一,已被證實是一種向人權委員會提出控訴并強制當事國在國家層面采取措施的有效機制,尤其在訴訟案例中,無需參考傳統(tǒng)機制。⑦例如,中央工人組織提請人權委員會審議在該組織在智利的自由、工人權利以及罷工問題。⑧民間團體參與的專題聽證會具有重要的作用,可提請國際機構討論當事國的問題,并在平等條件和人權保護機構的監(jiān)督下發(fā)起對話。
報告起草人會提出在國家和國際層面均有影響力的話題。例如,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的工作明確證實了此種控制機制對國家產(chǎn)生的影響,而無需也沒有義務等到國家機構出現(xiàn)缺陷時再起作用。⑨這些實例切實證明了一種對于國家、個體和保護體系充當?shù)慕巧g關系的全新解讀形式,該種新形式顯然在多層面邏輯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保護機制下的多層面保護范圍
(一)保證不重犯
在訴訟案例這一最強有力的保護形式中,國家必須采取國家層面的具體措施來避免那些會導致侵犯人權利事件再次發(fā)生的行為。這些措施的基礎是出現(xiàn)在多層面領域中的預防原則。
泛美人權法院在賠償方面與歐洲人權法院有所區(qū)別,因為除了其他方面,它采取的措施在范圍和深度上還能夠對監(jiān)管修正案、公共利益政策和官員培訓方式產(chǎn)生影響。這些措施不局限于具體案例,因此也影響了其他執(zhí)行范圍。⑩
這些保證措施試圖改變那些允許或激發(fā)人權侵犯行為的誘因或基本要素。它向國家發(fā)起了超越具體案例的對話,因此產(chǎn)生了一種不同于國家與國際體系之間關系的全新關系。換言之,應當采用強制性手段向各國提出保證不重犯的措施,該手段包括不同層面的規(guī)范性管制改革,還包括憲法、法律和公共政策等,這些手段代表一種看待國家和國際層面間關系的完全不同的形式。這些措施的目的是超越具體案例去改變現(xiàn)實。除此之外,它們同樣還作為習慣權利的內容和范圍的一般準則,適用于公約的所有締約國。?
因此,擺在我們面前的這些措施即使可能被斷定為事后措施,仍具有預防性和變革性作用,且不僅與其所涉及案例中的具體受害者相關。當涉及實質(憲法和文化)方面時,這種保護措施獲得的是一種特質,而不是個別的補救措施。因此它們可以在有關國家和國際保護之間關系的傳統(tǒng)理論中得到證明,但是如果不擴展對多層面保護的解讀,它們的適用范圍將得不到合理證實。
(二)預防和臨時措施
泛美人權委員會議事規(guī)則中出現(xiàn)的公約中的臨時和預防措施(《美洲人權公約》第63.2條)最初是一種針對權利受到威脅的受害者或第三方的保護形式,但實際上它們已經(jīng)轉化為預防措施。這些措施正在擴展成為國際保護的一種形式,并有可能和國家措施一樣在國家層面進行干預。
泛美人權委員會設立了預防措施,而法院設立了臨時措施。如前所述,這些措施已經(jīng)成為具體案例中對受害者或證人的保護形式,如Velásquez Rodríguez 案。?然而,臨時措施現(xiàn)在已不再局限于Velásquez Rodríguez 案中采用的那些措施,而是涵蓋了更廣泛的議題。這些措施提供的是一種國際保護,有趣之處在于它們不僅適用于解決案件,還能應用于未提出訴訟的個案。法院在這方面非常謹慎,例如,在Castaneda Gutman v.Mexico?中,法院宣布無法繼續(xù)采取措施,因為這相當于已解決該案件。然而,還有其他一些案件提供了非常有趣的分析結果,完全改變了體系間關系的傳統(tǒng)邏輯,并允許國際體系對仍然處于國家層面的案件采取措施。關于這類措施高度復雜性的本質,法院最近在有關B.和埃爾·薩爾瓦多的問題中記錄了采取臨時和預防措施的范圍:“法院已經(jīng)根據(jù)國際人權法確立,臨時措施不僅是保留了司法情境的預防性措施,其實質是一種保護措施,因為它們盡其所能保護人權,避免對人產(chǎn)生不可挽回的傷害……。至于其保護性質,法院表明,如果符合基本要求,臨時措施可成為具有預防性質的真正司法保證,因為它們盡其所能保護人權,避免對人產(chǎn)生不可挽回的傷害。” ?
法院近期頒布了與某一案件相關的臨時措施,該案件沒有提交聽證會。在決議中,法院于下文證實了這些措施的合理性:“申請臨時措施并不因法院聽證案件而生效,也無需向泛美委員會遞交初始訴狀以證實該申請。然而,本法院已經(jīng)在之前的案件中確定,由于臨時措施的保護性質,作為例外情況,在初步看來迫在眉睫的可能嚴重損害人權的情況下,即使案件未向泛美體系提請訴訟,這些措施仍然可能會得到實施。” ?
雖然在使用條款的過程中存在一些困惑,但是看泛美人權委員會如何接受這一多層面控制的觀點,仍然很有意思。關于法院實施的控制特征,委員會提及了一種與慣例及保證相關聯(lián)的“對于傳統(tǒng)義務的動態(tài)互補控制”。法院所強調的恰恰是國家當局和國際機構之間的關系:“這意味著,作為《美洲人權公約》對所有締約國產(chǎn)生約束效力的結果,各國基于條約需履行尊重和確保人權的義務,針對該義務的聯(lián)合動態(tài)互補控制已經(jīng)在國家當局和國際機構之間(以互補的方式)產(chǎn)生,以便發(fā)展和協(xié)調決策標準。因此,法院的審判規(guī)程歸屬于國內判例法,以便在具體案件中發(fā)現(xiàn)違反《美洲人權公約》的情況并將其概念化。在其他情況下,法院認為,為與國際義務相符,國家機構或法院已采取適當?shù)拇胧﹣硌a救引發(fā)該案件的局勢;所謂的侵權已經(jīng)得到解決,并且已做出合理賠償,或者已實施了適當?shù)某R?guī)控制。” ?
五、理解多層面保護的途徑
此刻,一個突出的問題是:這一過程要以何種方式在條款的技術層面得到實現(xiàn)?簡單的國際唯意志論顯然不夠充分。另外的問題是:何種途徑可以讓保護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僅僅憑借國際唯意志論?該途徑有任何實現(xiàn)依據(jù)嗎?下面將簡要討論一下推動多層面國際和國家體系發(fā)展的三個要素。
(一)有效性和預防原則
有效性和預防原則的基礎是人權體系,包括國家和國際層面的人權。換句話說,如果有人希望重視人權保護所需的強有力預防措施,那么傳統(tǒng)的訴訟觀點顯然不夠充分,因為一旦侵犯人權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就要承擔責任,由此為討論更加完整的論點提供了空間。因此,根據(jù)國際保護統(tǒng)一的原則,有可能證實多層面保護形式的合理性。
(二)Pro Homine解釋
《美洲人權公約》第29條?是主要的通用條款。該條款提供了一個監(jiān)管基礎,且包括一條源自《維也納公約》的原則,即解釋規(guī)則時應當考慮慣例的目的和宗旨。這項原則的執(zhí)行基于國家和國際體系的綜合保護,其基本標準是最佳保護,而不是初始保護。
第一次應用Pro Homine原則是解釋優(yōu)先權,這正是法院采用的主要原則。其范圍在《五號顧問意見》中有所體現(xiàn):“前述結論無疑源自第29條內容,其中為解釋公約制定了相關規(guī)則。第29條(b)段表明,公約的條款不得解釋為限制享有或者行使各締約國的法律認可或者由上述國家作為締約國的其他公約認可的任何權利或自由。”
這項解釋原則可以說明并證明了以內部分析整合國際保護的解釋性履行行為具有強制性與合法性,反之亦然,即是采用傳統(tǒng)監(jiān)管方式證明多層面保護。
(三)常規(guī)控制
常規(guī)控制是對保護體系一體化的最明確闡釋。它具有尊重誠信,尤其是尊重和保證人權的義務基礎。泛美人權法院宣稱,在已知的大多數(shù)案件中,不足之處都與司法保護相關。因此,應當發(fā)展一種監(jiān)管方式與義務一致的更加可靠的要素以保證人權。?
常規(guī)控制包括解釋性保護機制,每個當局都應當在其能力和職能范圍內以某種方式解釋規(guī)則,這與該國的國際承諾相符合。法院在近期的一項判決中表示:“……與司法行政相關的所有各級法官和機構有義務依據(jù)職務在其各自的能力和相應的程序規(guī)程范圍之內,對國家法律和該國為條約簽署國的人權條約的一致性進行監(jiān)督。為完成此項任務,和司法行政相關的法官和機構(例如公訴機關)必須既要考慮《美洲人權公約》和其他泛美機構,還要考慮泛美人權法院對其做出的解釋。” ?
因此,解釋學的授權需要綜合考慮國家和國際保護,即我們正面對著保護體系之間的復雜關系。的確,將國際人權法作為事后保護的傳統(tǒng)論點屬于一種嚴格的標準,該標準無法對合規(guī)控制的這一部分做出令人滿意的解釋。很顯然,這種保證義務得到履行的形式可能會起到預防作用,并因此成為對多層面保護的明確證明。
最后,我要對最初的假設給出回答:實際上,對人權的多層面保護在現(xiàn)階段的確存在,盡管經(jīng)過整合,但兩種層面的保護仍在其界定的范圍內繼續(xù)發(fā)揮作用。而這個復雜的進程無法簡單地用傳統(tǒng)的輔助性論點來解釋。鑒于具有互補性的區(qū)域與兩種體系相互作用的區(qū)域都是存在的,多層面保護正在迫使我們重新思考國家和國際體系間關系的傳統(tǒng)解釋和非傳統(tǒng)解釋。
(C.納什•羅哈斯(Claudio Nash Rojas),智利大學法學院教授。)
注釋:
①C.Nash,La Concepción de Derechos Fundamentales en Latinoamérica.Editorial Fontamara,Mexico,2010,chapter 1.
②Ibid.,chap.2.
③Ibid.,pp.55-72.
④參見《美洲人權公約》第68條的第1款。該款規(guī)定:“公約締約國承諾對它們是當事國的任何案件服從法院的判決。”(Article 68:“1.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comply with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any case to which they are parties.”)
⑤參見《美洲人權公約》第62條第1款。該款規(guī)定:“任一締約國在交存其對本公約的批準書或者加入書時,或者在以后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聲明該國承認法院根據(jù)事實而不需要特別的協(xié)議,對于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者實施的一切問題的管轄權對其具有拘束力。”(Article 62:“1.A State Party may,upon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dherence to this Convention,or at any subsequent time,declare that it recognizes as binding,ipso facto,and not requiring special agreement,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n all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⑥參見《美洲人權公約》第62條。其第1款見上注,第2和第3款規(guī)定:“2.此項聲明可以是無條件的、帶有一定互惠條件的、在一定期限內的或者對某些特定案件作出的。上述聲明應當送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他應當將該聲明的復印件轉送美洲國家組織其他成員國和法院秘書。3.法院的管轄權應當包括所有已經(jīng)提交法院的有關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的解釋和實施的案件,如果與案件有關的各當事國不論通過上述各款所指的特別聲明,還是通過特別協(xié)議,承認或者已經(jīng)承認法院的管轄權的話。”(“2.Such declaration may be made unconditionally,on the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for a specified period,or for specific cases.It shall be present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who shall transmit copies thereof to the other member states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to the Secretary of the Court.3.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shall comprise all cas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are submitted to it,provided that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case recognize or have recognized such jurisdiction,whether by special declaration pursuant to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or by a special agreement.”)
⑦Article 66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⑧參見http://www.oas.org/en/iachr/media_center/PReleases/2013/083A.asp,2015年10月31日訪問。
⑨參見http://www.oas.org/en/iachr/expression/index.asp,2015年10月31日訪問。
⑩C.Nash,Las Reparaciones ant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 de Derechos Humanos(19982007),Center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Chile,Santiago,2009.
?IACHR,Atala Riffo and Daughters v.Chile case.Merits,Reparations and Costs,Judgment of 24 February 2012.Series C No.239.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Velásquez Rodríguez v.Honduras/29 July 1988.See http://www.corteidh.or.cr/docs/casos/articulos/seriec_07_ing.pdf,2015年11月12日訪問。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Castaneda Gutman v.Mexico/6 August 2008.See http://www.corteidh.or.cr/docs/casos/articulos/seriec_184_esp.pdf,2015年11月12日訪問。
?Matter of B.with regard to El Salvador.Resolution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f 29 May 2013,considering 5.
?同上注,considering 4.
?IACHR,Gelman v.Uruguay case.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judgment. Order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0 March 2013,considering 71.
?參見《美洲人權公約》第29條。關于解釋的限制,“本公約不得作如下的解釋:a.允許任何締約國國家、集體或者個人壓制享有和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或者對這些權利和自由加以比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更大的限制;b.限制享有或者行使任何締約國法律所承認的、或者上述國家之一是締約國的另一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c.排除人類人格所固有的或者作為一種政府形式的代議制民主所產(chǎn)生的其他權利或者保證;d.排除或者限制《美洲人權利和義務宣言》或者其他同樣性質的國際文件可能具有的效力。”(Article 29.Restrictions Regarding Interpretation:“No provis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interpreted as:a.permitting any State Party,group,or person to suppress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recognized in this Convention or to restrict them to a greater extent than is provided for herein;b.restricting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f any right or freedom recognized by virtue of the laws of any State Party or by virtue of another convention to which one of the said states is a party;c.precluding other rights or guarantees that are inherent in the human personality or derived from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as a form of government;ord.excluding or limiting the effect that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of the same nature may have.”)
?參見注①,pp.503-541.
?參見上注,pp.189-215.
?IACHR,Rio Negro Massacre v.Guatemala case.Preliminary Objection,Merits,Reparations and Costs.Judgment of 4 September 2012 Series C No.250,para.262.
Abstract: This paper seeks to demonstrate that in 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s in a form of multilevel.To do so,a number of institutions where this protection is present are reviewed.In addition,regulatory and practical bases for making this form of protection possible are outlined.Lastly,the paper discusses the issue of the relationship produced at the level of the judiciary from this multilevel discussion between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systems.
(責任編輯王衛(wèi)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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