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嚴的法律保護: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說起
黃文婷
內(nèi)容提要:人的尊嚴的法律保護,可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角度加以研究。世界絕大多數(shù)國家的實踐表明,人的尊嚴成為限制表達自由的根本價值。法律保護的人的尊嚴具有三層次內(nèi)涵,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以及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三層次內(nèi)涵共同指向人是目的這一核心要義,表明人不能被貶損為純粹的手段而被傷害。人的尊嚴的內(nèi)涵決定了尊嚴離不開國家和社會主體的保護。傳統(tǒng)上,人的尊嚴保護主要依靠國家,但在網(wǎng)絡時代到來后,其呈現(xiàn)出強化和擴大社會主體的尊重義務的新變化。據(jù)此,人的尊嚴保護關鍵在于順應時代發(fā)展調(diào)整國家以及社會的責任分配。我國應在作為憲法價值的人的尊嚴的指引下,通過立法完善執(zhí)法和司法以建構整體的保護體系、細化社會主體的義務并構建不同層級的監(jiān)管機制,從而形成國家和社會的有效保護。
關鍵詞:人的尊嚴 法律保護 “仇恨言論” 國家義務 社會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在現(xiàn)代,人的尊嚴已經(jīng)成為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人的尊嚴在法治框架下既表現(xiàn)為抽象的理性概念,同時也體現(xiàn)在憲法和國際公約之中。隨著世界各國將“人的尊嚴不受侵犯”“國家具有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作為憲法的根本價值,我國同樣越來越重視人的尊嚴。我國憲法對保護尊嚴作出相關規(guī)定,其基礎和方向都是圍繞人的尊嚴和主體性而展開的。在習近平總書記的講話、著述中,人的尊嚴已被屢屢提及,成為習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一個重要內(nèi)容。我國的立法、執(zhí)法以及司法實踐,也不斷涌現(xiàn)人的尊嚴的相關內(nèi)容。此外,人的尊嚴的保護議題也日益成為我國法學研究的重要內(nèi)容。那么,法律應當怎么保護人的尊嚴?這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保護的人的尊嚴的內(nèi)涵,二是法律保護人的尊嚴的路徑。
綜觀目前的研究和實踐,可知保護人的尊嚴存在著積極和消極兩種路徑,前者是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保障人的尊嚴,后者是國家打擊侵犯人的尊嚴的種種行為。保護路徑與人的尊嚴的概念息息相關,后者不僅可以從正面進行界定,還可以從反面加以判定。正面界定采用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來積極界定人的尊嚴,把握這一概念的內(nèi)涵與外延。然而,尊嚴的概念內(nèi)涵充滿著很大的不確定性和冗余性。換言之,人的尊嚴是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的內(nèi)涵豐富,積極的路徑無法消除不確定性,也無法厘清概念的內(nèi)涵并明確保護進路。一個過于抽象的名詞,往往會因為其多義而模糊的闡述最終失去其應有的內(nèi)涵和指涉范圍。積極界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受到批評和質(zhì)疑。以抽象的方式探討人的尊嚴的保護領域并不可行,須予以具體化。具體的界定通過反面的方式來實現(xiàn)。例如,司法實務上認為人的尊嚴是一項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多從反面、消極來詮釋,即從其受侵害過程的角度來觀察。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多樣,如刑訊逼供、克隆人、基因編輯等。同時,人的尊嚴之內(nèi)涵不只需要具體化,而且需要融入現(xiàn)實個案中進行檢驗。結合侵犯人的尊嚴的個案研究,可明確人的尊嚴的指涉范圍及其具體的保護進路。
積極路徑的寬泛性、模糊性反襯出消極路徑的必要性、現(xiàn)實性。本文將采取消極進路,結合法律規(guī)制“仇恨言論”與保護人的尊嚴的高度關聯(lián)性,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角度來研究人的尊嚴的保護。一是“仇恨言論”與人的尊嚴相悖。“仇恨言論與針對的個體和群體的尊嚴相悖,仇恨言論對弱勢群體惡意貶損或通過羞辱群體身份攻擊個人,傷害的是被攻擊的個體和群體的尊嚴和身份認同。”二是發(fā)表“仇恨言論”是侵犯人的尊嚴的典型行為。盡管“仇恨言論”侵犯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但最根本的是其否認人作為人的價值和意義、致使人作為人本身受到嚴重傷害和威脅。當然,這一言論也會威脅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但這是在傷害人的尊嚴后對社會產(chǎn)生的負面影響。發(fā)表“仇恨言論”直接針對的是人,最先侵犯的也是人的尊嚴。三是規(guī)制“仇恨言論”能夠保護人的尊嚴且世界各國在這方面的法律實踐豐富。消極界定在具體案件中需依賴確證性及共識。經(jīng)過實踐的積累,多數(shù)國家在“仇恨言論”的界定及其規(guī)制的問題上趨向一致。如歐洲人權法院強調(diào),寬容和尊重所有人的平等尊嚴是民主和多元社會的基礎。因此,在比例原則下防范甚至懲罰各種形式的傳播、煽動、加劇仇恨或為仇恨辯護的言論是有必要的。我國立法和司法同樣對該種言論進行規(guī)制,符合國際通行做法。通過法律規(guī)定以及法院認定“仇恨言論”的判決,可準確把握人的尊嚴的邊界與保護范圍?;诖?,本文將從普遍性實踐著手,對國際典型的“仇恨言論”案件進行類型化分析,探究人的尊嚴的具體內(nèi)涵以及法律保護的路徑,進而完善我國在人的尊嚴方面的保護。
二、人的尊嚴在規(guī)制“仇恨言論”中的保護共識
人的尊嚴的保護共識,可以基于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得出。世界主要國家既通過法律的形式規(guī)制“仇恨言論”以保護人的尊嚴,也在司法實踐中強調(diào),為保護人的尊嚴而限制表達自由是必要的。
(一)“仇恨言論”的界定及其法律規(guī)制
根據(jù)《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規(guī)定,法律應禁止任何鼓吹戰(zhàn)爭之宣傳以及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的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世界多數(shù)國家如中國、德國、加拿大、匈牙利、俄羅斯、日本等都以法律的形式進行規(guī)制。具體而言,與“仇恨言論”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多為刑法,普遍以條文直接規(guī)制。例如,我國刑法在第120條之三中規(guī)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在第249條中規(guī)定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再如,德國在刑法第130、189條將煽動民眾(如在民眾間煽動暴力或仇恨)、詆毀死者名譽(如否認大屠殺言論)行為納入刑罰,并在2021年修改刑法時,在第192a條引入“仇恨性侮辱”罪,規(guī)制涵蓋侮辱、惡意誹謗或誹謗由民族、種族、宗教或民族血統(tǒng)、意識形態(tài)、殘疾或性取向決定或個人定義的群體或個人的侵犯人的尊嚴(human dignity)的言論。加拿大刑法第318-319條規(guī)定,禁止煽動種族滅絕、煽動對可識別群體的仇恨、宣揚反猶太主義等。匈牙利刑法典在第332條規(guī)定煽動對某一群體的仇恨罪,禁止煽動對匈牙利民族或除匈牙利民族之外的任一民族、人種、種族群體、宗教團體、殘疾人或各種性身份和性取向的特定人口群體的仇恨。俄羅斯刑法第282條規(guī)定,禁止煽動仇恨或敵意和羞辱人的尊嚴(human dignity)。
總體而言,各國普遍以法律的形式規(guī)制“仇恨言論”。其中,有的法律條文明確將“仇恨言論”與侵犯人的尊嚴相聯(lián)系。通過規(guī)制這一言論,人的尊嚴從抽象界定走向具體界定,并內(nèi)化到實定法之中,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同時,法律條文初步劃定“仇恨言論”的范圍,為司法適用奠定良好基礎。
(二)人的尊嚴在司法案件中的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引入人的尊嚴,認定“仇恨言論”侵犯人的尊嚴。進一步看,言論案件涉及兩方的基本權利。從發(fā)表言論一方來看,案件涉及的是表達自由。從爭議言論指向對象來看,案件涉嫌侵犯一項或多項基本權利。涉及的基本權利可能是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也可能是平等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不過,法院在這類案件中,不僅論述基本權利,還會加入論述人的尊嚴。如在德國,針對侵犯個人人格權的侮辱或誹謗案件、為納粹辯護的言論案件等,都會從《基本法》第1條規(guī)定的人的尊嚴出發(fā)。再如,歐洲人權法院在權衡基本權利的基礎上,也會特地強調(diào)保障人的尊嚴。在Atamanchuk v.Russia案中,法院承認“仇恨言論”侵犯他人的權利,特別是非俄羅斯族的少數(shù)民族的尊嚴。當法院將案件爭議點從基本權利轉向人的尊嚴時,人的尊嚴便直接與表達自由抗衡。
接下來需要探討的是:侵犯人的尊嚴的“仇恨言論”應當受到規(guī)制嗎?換言之,因“仇恨言論”涉及表達自由,在規(guī)制時,國家應如何權衡人的尊嚴與表達自由的關系?在這一問題上,美國法院與德國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發(fā)展出兩種不同的路徑。前者以表達自由為優(yōu)先,認為“仇恨言論”也能受憲法保護;后者則以人的尊嚴為優(yōu)先,允許國家基于人的尊嚴而規(guī)制這一言論。目前,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認同后者的路徑,日本、加拿大、匈牙利等國家同樣采取優(yōu)先人的尊嚴的進路。在這一進路下,人的尊嚴成為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基本價值。由此看來,國家基于維護人的尊嚴而規(guī)制“仇恨言論”,已基本形成共識。
不過,在保護人的尊嚴模式上,存在著絕對保護和相對保護兩種途徑。以德國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為例,兩者處理方法既有相似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德國從《基本法》第1條出發(fā),在施特勞斯案中確立:當表達自由與人的尊嚴發(fā)生沖突時,人的尊嚴具有絕對性的原則。盡管言論涉及仇恨,但仍要權衡表達自由與人的尊嚴。而德國法院認為,人的尊嚴是絕對的,不需要結合個案進行權衡。一旦尊嚴被表達成內(nèi)在的、超越性的核心,成為要被保護的、超越其他一切的價值,那么在相互競爭中保持平衡的需要就消失了。換言之,只要言論被認定為侵犯人的尊嚴,就會受到規(guī)制。人的尊嚴是德國憲法的首要價值,因此當表達自由與人的尊嚴發(fā)生沖突時,表達自由往往受到諸如人的尊嚴這一憲法基本價值和名譽和人格等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與之類似,歐洲人權法院在表達自由案件中對于明顯抵觸《歐洲人權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7條價值的“嚴重仇恨言論”不予保護。不過,與德國法院不同的是,歐洲人權法院還會對“仇恨言論”進行區(qū)分,對于“相對嚴重的仇恨言論”,適用《公約》第10條采用比例原則來解決表達自由與人的尊嚴的沖突。以Atamanchuk v.Russia案為例,法院在審查政府規(guī)制言論是否具有合法性目的時,認為出于維護非俄羅斯族少數(shù)民族尊嚴的目的是正當?shù)?。緊接著,在權衡規(guī)制言論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要時,法院在考慮言論是否被視為“仇恨言論”、言論發(fā)表的背景及可能導致的有害后果、言論發(fā)表者的身份以及國家限制言論的原因和處罰等多種因素后,認定涉案言論為“仇恨言論”、政府的規(guī)制符合比例原則。此時,人的尊嚴保護是相對的,需要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無論是絕對保護,還是相對保護,都是法院基于憲法規(guī)范發(fā)展出的適應自身社會的合理模式。
在明確“仇恨言論”的法律規(guī)制以及人的尊嚴在司法案件中的適用后,可進一步探究人的尊嚴保護。一方面,我國與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一致,選擇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路徑,沿著國家的規(guī)制路徑進行探討有助于完善我國對人的尊嚴的保護。另一方面,人的尊嚴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路徑依賴于相關案件的積累、“仇恨言論”概念的明確和符合比例原則(或絕對保護)。如果針對“仇恨言論”的立法、判例會因為表達自由而被推翻的話,那么探究人的尊嚴的保護將會更難。深入探討人的尊嚴保護的前提是,爭議言論被法院認定為“仇恨言論”,且規(guī)制符合比例原則(或絕對保護)。在相關案件方面,德國憲法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具有豐富的實踐。德國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支持納粹暴行的言論、否認猶太人大屠殺的言論、針對個人和特定群體的仇恨言論等。歐洲人權法院審理的案件,議題包括但不限于宣揚極端主義、否認猶太人大屠殺、煽動暴力和支持恐怖活動、縱容戰(zhàn)爭罪行、寬恕恐怖主義、宗教仇恨、民族仇恨、煽動種族或宗教仇恨、煽動民族仇恨、公開嘲笑或詆毀個人或群體的某些特征。隨著案件的積累,法院對“仇恨言論”的認定越加清晰,且符合保護人的尊嚴的規(guī)范要求。如此一來,結合案情和法院的判詞,對相關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并對“仇恨言論”進行拆解和要素化處理,可以厘清并探索出法律保護人的尊嚴的明確范圍以及具體路徑。
三、法律保護的內(nèi)容:人的尊嚴的三層次內(nèi)涵
(一)人的尊嚴的第一層次: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
綜觀前述主要國家實踐,各國首先將與暴力相關的言論視為“仇恨言論”,通過立法禁止煽動暴力、宣揚恐怖主義等。暴力引發(fā)仇恨,其與“仇恨言論”密不可分??傮w而言,與暴力相關的言論可細分為三部分內(nèi)容,這些內(nèi)容既可能是針對個人或群體的暴力,也可能是對象無差別的暴力。
一是煽動暴力。在HizbUt-Tahrir v.Germany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當事人鼓吹暴力推翻國家、屠殺居民的言論與《公約》個人生命神圣性(尊嚴)的價值相違背。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否認個人生命尊嚴的言論是無法接受的,支持暴力屬于“仇恨言論”的內(nèi)容之一。二是宣揚恐怖主義或極端主義。歐洲人權法院在Kasymakhunov and Saybatalov v.Russia案中延續(xù)HizbUt-Tahrir v.Germany案的思路,指出宣揚恐怖主義、將極端主義加諸于人抵觸《公約》的價值。在Leroy v.France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當事人通過有意的文字,贊美對成千上萬平民犯下的暴力行為,侵犯了受害者的尊嚴。煽動恐怖主義或極端主義較煽動暴力更為嚴重,將威脅更多人的生命。三是支持歷史的納粹和法西斯暴行,否認屠殺猶太人等。德國憲法法院在奧斯維辛謊言案中認為,在否認第三帝國存在對猶太人種族滅絕行為與侵犯當今猶太人的人的尊嚴之間建立直接的聯(lián)系,是憲法所支持的。歐洲人權法院也采用相似路徑。否認大屠殺等事實是對人的生命尊嚴的直接否認和藐視。
法律規(guī)制贊美和煽動暴力、宣揚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支持納粹和法西斯、否認屠殺猶太人等與暴力相關的言論,凸顯出對人的生命尊嚴的維護。暴力對人的身體、精神甚至生命造成的傷害,是最根本也是最嚴重的侵犯人的尊嚴的形態(tài)。事實上,人的尊嚴最早出現(xiàn)在法律文本是人類對二戰(zhàn)痛定思痛的結果。戰(zhàn)爭對人類的生命造成極大摧殘,為避免慘劇的發(fā)生,應當時刻謹記尊重人的尊嚴?,F(xiàn)代法律意義上的人的尊嚴,是從人類對自身暴行的反思開始的。由此看來,對人的尊嚴的保護源自對殘忍殺害生命的反省。法律規(guī)制與暴力相關的言論,維護的是最根本、最基礎的人的尊嚴,是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
尊嚴首先要求對生理意義上人的承認以及保持人生命延續(xù)和肉體完整。正如德沃金所言:“尊嚴指的是承認一個人的關鍵權益,而關鍵權益是一種認為生命就其本身而言就很重要的價值。人類生命的重要性絕不能被否定,生命的整體價值具有固有的重要性。尊嚴,指的是尊重生命的固有價值。”然而,在含有暴力的言論語境下,生命不再重要,人的價值蕩然無存。無論是煽動暴力、宣揚恐怖主義還是否認猶太人大屠殺,實質(zhì)都是對他人身體甚至生命的否定。暴力的言論表明個人、特定或者無差別的群體可以被殘忍對待,淪為犧牲者或是成為他人實現(xiàn)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嚴重侵犯人的生命尊嚴。如果法律不去規(guī)制這一類言論,無法保障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就意味著人類個體的身體或生命都有可能受到威脅。人的生命彌足珍貴,憲法保護人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因而立法和司法將保護人類生命視為保護尊嚴的首要任務,禁止發(fā)表傷害人的身體、生命的言論或者發(fā)表煽動他人傷害人的身體、生命的言論。
(二)人的尊嚴的第二層次: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
“仇恨言論”除暴力的內(nèi)涵之外,還包含歧視、排斥、羞辱、貶損等意味。正如歐洲人權法院所指,引發(fā)仇恨并不只有暴力這一手段,還可以基于歧視,包括基于種族、性別、宗教、民族等嚴重的歧視。在此,歐洲人權法院指出“仇恨言論”的另一種類型,即針對特定群體的仇恨言論,這也是最為泛濫的言論。綜觀典型的司法實踐,這類言論通常以一般性的負面手法來描述或指稱群體內(nèi)的所有人,其蘊含著“整個群體和群體里的每一位成員都被憎恨”的邏輯。歐洲人權法院在Atamanchuk v.Russia案中指出,案中言論體現(xiàn)出基于種族、語言、宗教而對某一群體的消極態(tài)度,部分表述將少數(shù)民族某些成員的某些負面特征覆蓋至整個民族。當一個民族群體的負面成見達到一定程度時,該群體及其成員的認同感和自我價值感都會受影響。
具體而言,針對特定群體的仇恨言論,主要包括歧視性言論、排除性言論以及攻擊性言論。所謂歧視,是指對特定群體實施不合理的區(qū)別對待,將人降格,否定某人或某一群體與他人或另一群體享有平等地位。所謂排除,是指將特定群體驅趕出社會或國家。所謂攻擊,是指羞辱、貶損特定群體,將人非人化。三種含義的“仇恨言論”常常交織在一起,嚴重侵害人的尊嚴。如日本法院在京都朝鮮學校事件的判決中指出,案中言論企圖將在日朝鮮人排除出日本,妨礙其與日本人和其他外國人在平等立場上享有人權和自由,這是對民族性身份的排斥,應當受到限制。在Norwood v.United 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海報上寫著“把伊斯蘭趕出英國——保護英國人民”的字樣以及在新月和星星符號上打上禁令標志,表明申請人公開表達對英國所有穆斯林的攻擊。
立法和司法之所以規(guī)制基于種族、民族、宗教、性傾向等而發(fā)表的“仇恨言論”,原因在于這類言論傷害了人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人是群體的動物,是社會性動物,是社會環(huán)境的產(chǎn)物。人總是置身于一定的、必然的、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關系之中。尊嚴的基礎并不是人的某個單一特征,而是人們在促進自己利益發(fā)展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相互支持的整體關系。人無法脫離一定的社會關系,國家、種族、民族、宗教、地域等構成人的社會基礎,人與群體密不可分。“的確,人是作為個人而存在的。但是,在這種個人的存在中有作為類的普遍性。類是共同具有普遍性的諸個人的集合;而作為類的特性,又內(nèi)在地包含在諸個人之中。”每個人都會被某一群體接納,并作為該群體的成員而生活。人具有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人的尊嚴植根于某種身份之中,即在空間和時間上隸屬于某個組織起來的共同體。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Keegstra案中強調(diào),一個人的尊嚴感和對整個社會的歸屬感與他或她所屬群體給予的關心和尊重密切相關。因此,仇恨宣傳所涉及的嘲笑、敵視和辱罵會對個人的自我價值感和接受感產(chǎn)生嚴重的負面影響。人的尊嚴受群體影響。針對群體的仇恨言論往往表現(xiàn)為攻擊某一群體所有成員都具備的特性,因此雖然是攻擊特定群體,但卻會影響到群體每一位成員。羞辱是一種僅因為與他人視為同一就可以感受到的情感,即使我們不是羞辱行為的直接受害者。
進一步看,盡管人處于各種社會關系之中,但目前法院認定侵犯了人的尊嚴的只有針對種族、民族、宗教、性傾向等群體的“仇恨言論”。“單純抽象的謾罵、攻擊,會讓人感到不爽、受辱,但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于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等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nèi)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的尊嚴的核心。”無論是歧視性、排除性言論,還是攻擊性言論,都蘊含著將人當作客體并予以降格化、非人化的意味。在針對群體的仇恨言論語境下,個人無法自主地決定自身的身份、地位、信仰等。由此可知,法律保護人的尊嚴的核心在于判斷“仇恨言論”是否侵害人的自治、自決,是否侵害人是目的的核心。同時,對這一言論的規(guī)制表明所有人的尊嚴都是平等的,不因種族、信仰、性別、性傾向等有所差別。當然,需要注意的是,盡管規(guī)制針對群體的仇恨言論,強調(diào)的是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但這仍是基于個體出發(fā)的。人的尊嚴是以具體的個人為基礎,保護的是個人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人的尊嚴就是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有權不受到他人、其他群體、社會或國家的歧視、排除、羞辱或貶損。
(三)人的尊嚴的第三層次: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
在Delfi AS v.Estonia案中的受害者L被網(wǎng)上惡意評論攻擊后,愛沙尼亞最高法院認定其中20條評論具有貶損性質(zhì),這些評論屬于誹謗,其粗俗、貶低人的尊嚴并含有威脅的意味,顯然是非法的。其中大多數(shù)評論在煽動對L的仇恨或暴力。“仇恨言論”除前文論述的針對個人或群體的暴力、歧視之外,還包括典型的貶損、羞辱個人的類型。言說人的尊嚴,還有一個極為重要的理論面向,那就是個人的獨特性。此時,“仇恨言論”僅針對個人,要求指向明確,即必須是指名道姓或是建立在可識別基礎之上的個人。“仇恨言論”就個人的存在、特性、選擇等自治、自決方面進行羞辱或貶損,歧視或排除個人,侵犯的是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具體而言,個人尊嚴的其中一個重要面向是個人名譽、榮譽。例如,Delfi AS v.Estonia案中的網(wǎng)絡言論涉及辱罵、貶損,嚴重侵犯受害者的名譽和榮譽。此外,針對個人的仇恨言論常常與針對特定群體的仇恨言論交織,由貶損、羞辱個人上升到貶損、羞辱特定群體,或者是貶損、羞辱特定群體以貶損、羞辱個人。
個人的特性的另一面向是隱私,同樣涉及個人自治、自決。德國法院在施特勞斯案中認為,性行為是人類私生活的核心部分,應當受到保護,將其如此描繪(案中受害者被描繪成一只正在交配的豬),目的是貶低受害者的個人價值,從而剝奪其作為人的尊嚴。在Beizaras and Levickas v.Lithuania案中的同性情侶在其社交媒體上公布兩人的戀情,卻招致數(shù)百條惡意評論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隱私包括一個人的身體和心理的完整性以及性傾向,網(wǎng)絡評論影響了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和尊嚴,并達到了嚴重程度。人的隱私是個人尊嚴的重要面向,是決定他(她)是他(她),而不是其他人的重要因素,是每個個體都能保持自治、自決的關鍵要素。攻擊他人隱私即是侵犯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
相比于成員尊嚴的普遍性,個人尊嚴更多地體現(xiàn)出特殊性,作為區(qū)別于他人的獨特性。人作為個體都具有獨特性,這種獨特性或許體現(xiàn)在身體、心理、性格方面,或許體現(xiàn)在能力、水平、地位、天賦、財富等方面,但法律規(guī)制“仇恨言論”表明,人的尊嚴不因個人的特質(zhì)而有所差別,或者說法律保護的正是個人特質(zhì),尊重人的獨特性和多樣性。人平等地享有尊嚴,即使人各有不同,也都具有值得他人尊重的價值。進一步看,對人之尊嚴的普遍保護與對個人成就和能力的差異賦予承認,共同構成了社會團結的基礎。具有普遍性與獨特性的人的尊嚴整合和調(diào)整著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四)人的尊嚴三層次內(nèi)涵的根本指向
第一,通過規(guī)制“仇恨言論”,可以得出更為具體且清晰的人的尊嚴的三層次內(nèi)涵和保護范圍。首先,法律禁止發(fā)表與暴力相關的言論,保護的是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這是第一層次的人的尊嚴。其次,個人不得發(fā)表基于種族、民族、宗教、性傾向等具有嚴重歧視性、排除性、攻擊性的言論,保護的是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這是第二層次的人的尊嚴。最后,貶損、羞辱個人的言論是不被允許的,保護的是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屬于第三層次的人的尊嚴。三個層次人的尊嚴的內(nèi)涵同時存在于個人之中,第一層次的人的尊嚴是最根本的。生命尊嚴為成員尊嚴、個人尊嚴提供基礎,成員尊嚴是外在的尊嚴,個人尊嚴則是內(nèi)在的尊嚴。人的尊嚴源于生命本身,既不與人的性別、種族、民族、身體或智力等出身相關,也不與人后天的成就、能力、地位、信仰、傾向等相聯(lián)系。生而為人的尊嚴,真切且平等地存在于每一個身處社會關系中的獨特個體之內(nèi)。
第二,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角度以及人的尊嚴的三層次內(nèi)涵進一步深入,還能明確人的尊嚴的核心要義,即人的尊嚴在于人是自身的目的。一方面,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來看,人絕不是他人發(fā)泄仇恨的對象。另一方面,人的尊嚴的三層次內(nèi)涵涉及人的尊嚴的主體性、普遍性、平等性。一是主體性。尊嚴源于生而為人的內(nèi)在價值,因此,人是自身的目的,是自我的主體,能夠自我決定、自我控制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和主宰。二是普遍性。人的尊嚴存在于每個人之中,不受特定群體或個人主體特質(zhì)的影響。三是平等性。盡管每個人身體、心理、性格、地位、能力、成就、財富、所處群體等各不相同,但在尊嚴面前人人絕對平等。維護人的尊嚴是在維護每個人的尊嚴,維護每個人的尊嚴是在維護人類的尊嚴。一旦人的尊嚴失去主體性、普遍性或平等性,就極有可能造成人的主體地位被降格甚至非人化,變?yōu)樗?、社會甚至國家的工具或手段。概言之,人的尊嚴根本在于人是自身的目的?ldquo;仇恨言論”破壞的正是人是自身目的的核心要義,而這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從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角度和人的尊嚴的核心內(nèi)涵出發(fā),可知人的尊嚴需要國家、社會主體的積極保護。法律規(guī)制傳達出這樣的理念:個人、社會和國家不得對他人或特定群體發(fā)表包含暴力、歧視、排除、攻擊等意味的言論,從而維護人的尊嚴。也就是說,無論是個人、社會或國家,在任何場景下都應尊重每個人,即對待方式中不得牽涉暴力、歧視、排除、攻擊行為,不得將人單純視為手段而傷害以實現(xiàn)目的。人的尊嚴的三層次內(nèi)涵及核心要義決定了尊嚴不可侵犯。侵害他人尊嚴的人,自身尊嚴也會受到侵害。尊重人的尊嚴,是個人、社會、國家都應履行的義務,通過法律維護人的尊嚴是國家必須捍衛(wèi)的底線。那么,在保護人的尊嚴中,個人、社會與國家的角色是如何分配的呢?法律又是如何調(diào)整國家義務和社會責任的呢?
四、法律保護的路徑:從依靠國家到強化社會
如前所述,人的尊嚴超越基本權利成為限制“仇恨言論”的根本價值,促使國家主動履行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有的國家明確規(guī)定國家的義務,如德國《基本法》第1條載明,尊重及保護人的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有的國家并沒有在憲法中予以明確,但結合其他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國家保護人的尊嚴這一要求。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在規(guī)制“仇恨言論”方面,基于《公約》第8條推導出與人的尊嚴相關的國家積極義務,該條文規(guī)定,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概言之,人的尊嚴作為一種憲法價值必須得到國家的保護。那么,國家如何通過法律保護人的尊嚴?國家懲罰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是其履行義務的表現(xiàn)之一。除此之外,還在以下方面保護人的尊嚴。
(一)人的尊嚴的國家保護義務
當我們承認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時候,那么,每個人根深蒂固并且是最為本質(zhì)要求的人的尊嚴,自然就對國家和法律的管理范圍、運作方式提出了現(xiàn)實的要求。人的尊嚴自寫進各國憲法、國際法律之日起,就成為指導國家行為的準則和基準。通過國家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實踐,尤其是絕大多數(shù)國家認同基于人的尊嚴而規(guī)制這類言論,可知人的尊嚴在憲法中正不斷崛起。憲法學以人的內(nèi)在需求為出發(fā)點,始終以維護人的尊嚴作為重要的歷史使命。人是國家的目的,國家具有尊重、保障、幫助或促進人的尊嚴的義務。
1.避免侵犯人的尊嚴的義務
保護人的尊嚴,首先要求國家必須將人視為人,對人表示尊重,而不能將人視為國家的手段、工具和客體。尊重意味著不侵犯,國家負有不侵犯的消極義務。國家具有尊重人的尊嚴的義務,意味著國家必須平等地將每一個人都作為人來對待,不能侵犯人的基本權利。例如在言論上,國家絕不能發(fā)表、引導或助長任何“仇恨言論”。這一尊重義務是最基礎和根本的義務,來源于對二戰(zhàn)的深刻反思。例如在納粹時期,當局通過宣傳和教育鼓吹民族主義、反猶主義和種族主義,煽動對猶太人的仇恨,導致猶太人慘遭大屠殺的悲劇。這一慘痛的經(jīng)歷和教訓表明,國家絕不能鼓吹暴力和武力,不能將人劃分為三六九等,不能在人與人之間進行不同類別的區(qū)分,不能推崇某一種族、民族或宗教至上論,不能使某一群體或某人優(yōu)于另一群體或他人。國家對個人的尊重應當是平等的、絕對的、無條件的。國家政策的一切出發(fā)點應當是尊重每個人的生命、尊重每個人的特定社會身份、尊重每個人的獨特個性。
需要注意的是,國家尊重人的尊嚴,并不意味著國家不能懲罰個人。依法懲罰個人區(qū)別于侵犯人的尊嚴。在規(guī)制“仇恨言論”時,“國家需面對兩個權利主體,一是保護受害者的尊嚴,二是尊重侵害者的尊嚴”。當基于維護人的尊嚴而規(guī)制“仇恨言論”,國家維護的是受害者的尊嚴。盡管侵害者也享有人的尊嚴,但人的尊嚴要求人與人互相尊重,侵害者違反了其對他人尊重的義務就意味著其需要對自身行為負責。此時國家履行對受害者尊嚴的保護義務而懲罰侵害者,并不會侵犯后者人的尊嚴。享有尊嚴的人同時也是一個能夠對自我負責的人,其應當為自身行為負責,其中就包括承擔違反法律的相應后果。國家基于正當合法的理由限制侵害者的基本權利,并非侵犯人的尊嚴。不過,侵害者同樣享有尊嚴,即使其觸犯法律也并不喪失作為人的價值,國家仍需予以尊重。國家尊重侵害者的尊嚴,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結果,不得給予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此外,盡管侵害者違法或犯罪,但其承擔責任后仍有恢復正常生活的權利,國家負有保障其回歸社會的義務。
2.保護人的尊嚴不受侵犯
人的尊嚴要求國家不僅尊重人的尊嚴、不得侵犯人的尊嚴,而且要求國家保護人的尊嚴不受他人或社會的侵犯。僅憑個人力量難以全面維護基本權利,保護人的尊嚴需要國家的介入。這種保護體現(xiàn)在國家依法打擊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包括在事前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事中積極開展有效調(diào)查、事后救濟受害人和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等。
國家打擊“仇恨言論”正是保護人的尊嚴不受侵犯的表現(xiàn)。在Féret v.Belgiu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強調(diào),侮辱、嘲笑、誹謗特定群體或煽動歧視等行為,足以讓政府在面對這一不負責任的種族主義言論時支持打擊這一言論,因為該言論損害目標群體的尊嚴和安全。國家打擊“仇恨言論”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一是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這方面的立法既有專門立法模式,也有分散立法模式。目前大多數(shù)國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模式,但也有國家采用專門立法模式。如日本《仇恨言論消除法》,其在第1條明確“應當消除仇恨言論的課題,并進一步規(guī)定國家的責任和義務”。二是行政機關依法執(zhí)法。政府部門有義務通過對涉嫌“仇恨言論”的事件依法調(diào)查和起訴等刑事機制來保護人的尊嚴。三是司法機關依法判決。司法機關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案情認定“仇恨言論”,引入人的尊嚴判斷國家規(guī)制相關言論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并結合基本權利來保護人的尊嚴。
在這之中,歐洲人權法院結合《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的規(guī)定,重點關注執(zhí)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是否平等地對待涉嫌侵犯人的尊嚴的言論案件,例如警方是否平等地啟動調(diào)查確認事件有無涉及“仇恨言論”。在Abdu v.Bulgaria案中,受害人聲稱被打是因為遭遇了種族主義侮辱,然而保加利亞當局在調(diào)查時認為沒有必要詢問證人聽到的任何言論,也沒有必要了解攻擊者的行為是否存在種族主義的動機。對此,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保加利亞當局并未確切調(diào)查事件起因是否存在種族暴力之犯意,違反《公約》第14條。再如在Beizaras and Levickas v.Lithuania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歧視申請人的不僅有網(wǎng)民,還有政府。政府的歧視體現(xiàn)在未能積極履行義務,以有效的方式調(diào)查“關于申請人性取向的評論是否構成仇恨言論”。政府本可以采取措施降低這種評論的傷害性,使自身行為更加公正,但是,政府默許了這類言論的存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表明,國家處理涉嫌侮辱、歧視等言論事件時應當積極作為,平等地對每一個案件進行有效調(diào)查、查明起因、依法起訴或判決等。政府不得基于歧視而對“仇恨言論”持無視、默認甚至接受態(tài)度,否則便違背保護人的尊嚴的要求,須承擔責任。國家保護人的尊嚴不受侵犯,既有立法禁止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的義務,也有執(zhí)法和司法公正調(diào)查并懲罰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的義務。
3.幫助或促進人的尊嚴的實現(xiàn)
不同于保護義務,國家的幫助義務是指幫助被侵犯者的義務,促進義務是指國家通過完善制度加快實現(xiàn)人的尊嚴,盡可能減少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發(fā)生。法律應當積極保障人的尊嚴在社會生活中的實現(xiàn)。面對“仇恨言論”,國家應當積極作為盡力消除,才能切實保障人的尊嚴。如日本《仇恨言論消除法》明確“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責任,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針對在日外國人的仇恨言論,完善以下的制度:一是優(yōu)化咨詢體制,積極回應有關爭議言論的咨詢,幫助解決并防范相關糾紛;二是以教育制度消除仇恨言論;三是加強宣傳和啟蒙,讓居民認識到消除仇恨言論的必要性”。以上內(nèi)容是消除“仇恨言論”的重要措施,也是幫助或促進實現(xiàn)人的尊嚴的重要方式。也就是說,政府完善以人為本的咨詢制度、發(fā)展以尊重人的尊嚴和同理心為核心的教育、加強宣傳基本權利保護以維護人的尊嚴等是不可或缺的。
(二)社會主體的義務
人的尊嚴不僅需要國家層面的保護,也要結合個人和社會發(fā)展來看待。換言之,人的尊嚴除國家的保護之外,也需要社會的參與與維護。尊嚴既具有主體性又具有社會性,因而尊嚴的實現(xiàn)既有賴于人自身的改變,也有賴于外部環(huán)境的改善??梢?,社會在保護人的尊嚴中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
1.社會主體負有尊重他人尊嚴的義務
根據(jù)每個人都具有其內(nèi)在尊嚴的觀點,可推知每個人都應負有這樣的義務:不得把他人當做一種手段或純粹的物來對待。人人都具有尊嚴意味著人們都應當相互尊重。尊重他人即是尊重自己。我們把某人作為一個人來尊重,是根據(jù)他與所有其他人共有的特性。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平等的尊嚴既是權利也是責任。人的尊嚴是人的內(nèi)在價值,同時也是社會價值,寓有要求他人尊重的權利?;谌说淖饑赖娜龑哟畏ɡ?,尤其是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可知人與人是相互聯(lián)系的。人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生活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之中,獲得他人尊重的同時也要尊重他人尊嚴。社會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的主體,也必須對其成員保持必要的寬容;驚世駭俗者需被容忍,標新立異者應受尊重。
人負有不得侵犯他人尊嚴的義務,通過規(guī)制“仇恨言論”的視角,可以明確個人需要尊重他人的具體法律內(nèi)容。人的尊嚴要求個人不得發(fā)表包含暴力的言論,禁止個人發(fā)表歧視、排斥、貶損、羞辱群體或個人的言論。然而,目前在政治場景、媒體和網(wǎng)絡中普遍存在“仇恨言論”。大量案件表明,部分公眾人物,尤其是政治家正憑借其身份的特殊性,以政治辯論之名公然發(fā)表種族歧視言論。如Féret v.Belgium案表明,公然發(fā)表“仇恨言論”的個人應當受到懲罰,尤其是政治家由于其具有接觸更廣泛受眾的機會和更高的影響力,因此其在公開場合更需要避免發(fā)表可能助長仇恨的言論。尊重人的尊嚴同樣適用于社會層面的各種媒體、網(wǎng)絡平臺。對此,歐洲人權法院特別注重報道的表述和經(jīng)營者的責任,要求新聞媒體進行報道時做到謹慎小心,以免成為助長仇恨的工具。一旦媒體刊登煽動暴力等言論,法院就會認定媒體需要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如在Sürek and zdemir v.Turkey案中,法院認為媒體為煽動者提供了煽動暴力和仇恨的傳播平臺,造成的社會影響更大,其所有者或經(jīng)營者不能免除責任,國家應予以懲罰。同理,網(wǎng)絡平臺等不得宣傳“仇恨言論”。
2.強化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的責任
近年來,越來越多“仇恨言論”聚集到互聯(lián)網(wǎng)上,煽動暴力或肆意攻擊、羞辱、貶損某人或某一群體。相關言論與網(wǎng)絡暴力進一步交織,嚴重侵犯人的尊嚴。面對這一情況,各國積極采取措施加強對網(wǎng)絡的監(jiān)管,優(yōu)化網(wǎng)絡環(huán)境,遏制“仇恨言論”在網(wǎng)絡上的傳播。域外的實踐表明,社會主體的尊重義務在平臺上將得到進一步強化,個人或社交媒體不僅需要為自身的行為負責,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為他人的行為負責。這是人的尊嚴保護在網(wǎng)絡時代呈現(xiàn)的新變化。
一方面是對特定個人在平臺上的要求。在Sanchez v.France案中,鑒于作為政治人物的申請人沒有在競選期間及時刪除他人在其社交媒體上發(fā)布的“仇恨言論”,法國法院判決其觸犯煽動對特定族群及個人的仇恨或暴力的罪行。歐洲人權法院認可法國當局的做法,認為申請人對其社交媒體上的評論缺乏必要的警惕和反應,政府有權打擊這類損害特定族群和個人尊嚴與安全的表達自由濫用。換言之,特定個人,例如政治家等公眾人物或者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網(wǎng)絡用戶有責任去阻止發(fā)布在自身社交媒體上的“仇恨言論”進一步散布。阻止的手段包括刪除自身言論或他人評論、制止其他用戶跟帖發(fā)言等。這意味著,特定個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為他人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負責。另一方面是對社交媒體在網(wǎng)絡上的要求。針對新聞媒體Delfi有多種途徑阻止“仇恨言論”的傳播而沒有及時阻止的情形,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當事國處罰Delfi的決定是合理和適當?shù)?。無論是否有用戶提出刪除請求,網(wǎng)絡媒體都應當對相關評論保持警惕和及時反應。換言之,平臺在特定情況下對第三方,即用戶在其平臺上發(fā)表的“仇恨言論”也需要負責。如果平臺沒有及時采取避免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發(fā)生的具體措施,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觀實踐情況,歐洲人權法院在社會主體負有尊重人的尊嚴義務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和擴大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的責任。即如果個人或平臺在網(wǎng)絡上沒有及時采取避免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的具體措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無論該侵犯行為是自身的行為還是他人的行為。尤其是隨著平臺在社會治理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平臺的尊重義務更為突出,各國紛紛立法細化平臺義務。例如,歐盟通過《數(shù)字服務法》明確超大型平臺等特殊主體的尊重義務,并提高相應的處罰,傾向于對平臺采取嚴格監(jiān)管。當然,各國也注意到需要兼顧維護人的尊嚴與保障信息自由,因此,法律對平臺的監(jiān)管尺度仍在不斷調(diào)整。
概言之,人的尊嚴雖是以獨立的個人為主體的,但它涉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以及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保護人的尊嚴是系統(tǒng)性工程,涉及國家、社會、個人,涉及基本權利的保障。其中,國家發(fā)揮非常關鍵的作用,其既具有尊重、不侵犯人的尊嚴的義務,也有追究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之責任,還需要創(chuàng)造條件保障人的尊嚴。個人、媒體、平臺等社會主體具有尊重、不侵犯人的尊嚴的義務,一旦實施侵犯行為,就會受到懲罰。同時,這一義務在網(wǎng)絡上進一步擴大為特定個人或平臺在特定情形下須為他人侵犯人的尊嚴行為負責。由此可知,保護人的尊嚴的關鍵在于根據(jù)時代的發(fā)展及時調(diào)整國家以及社會主體的責任分配。
五、代結語:推進我國保護人的尊嚴的基本路徑
人的尊嚴的內(nèi)涵具有普遍性。我國與域外一樣存在“仇恨言論”,不過在我國更多表現(xiàn)為“仇恨言論”類網(wǎng)絡暴力。加入在網(wǎng)絡暴力的產(chǎn)生原因中,行為人內(nèi)心對個人、某一群體、社會或國家的仇恨是主要動機,而現(xiàn)實中已存在的仇恨言論也從物理空間轉移到網(wǎng)絡空間,成為網(wǎng)絡暴力的主要形式。即“在網(wǎng)絡暴力的產(chǎn)生原因中,行為人內(nèi)心對個人、某一群體、社會或國家的仇恨是主要動機,而現(xiàn)實中已存在的仇恨言論也從物理空間轉移到網(wǎng)絡空間,成為網(wǎng)絡暴力的主要形式。”進言之,與暴力相關的“仇恨言論”既包括煽動暴力的言論,也包括宣揚恐怖主義或極端主義的言論,還包括支持軍國主義等的言論。對特定群體的“仇恨言論”,則主要表現(xiàn)為針對民族、地域、性別等方面的歧視性、排除性、攻擊性言論,如嚴重的“厭女”言論或煽動民族仇恨的言論等。對個人的“仇恨言論”,則主要是侮辱、貶損他人,譬如劉學州事件、粉色頭發(fā)女生被網(wǎng)暴事件等。以上言論是網(wǎng)絡暴力的類型之一,侵犯作為人類存在的生命尊嚴、作為特定群體的成員尊嚴以及作為獨特個體的個人尊嚴,均損及人是目的的核心內(nèi)涵。
人的尊嚴的保護也具有普遍性。無論人的尊嚴是否明確寫入法律,其都是國家憲法的根本價值,國家具有保護的義務。如果國家并未在憲法明確規(guī)定這一義務,那么其通常會結合基本權利作為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礎。在我國,憲法相關規(guī)定都在保護尊嚴,從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和具體基本權利規(guī)范體系等出發(fā),可確定人的尊嚴的憲法價值以及國家的保護義務。對人的尊嚴的全面維系,業(yè)已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任務之一。同時,結合《憲法》第51條,可推出我國同樣基于保護人的尊嚴而規(guī)制“仇恨言論”,并且這種規(guī)制要與保護相平衡。在相關言論在網(wǎng)上迅速蔓延,成為網(wǎng)絡暴力的重要導火索的背景下,更應注重保護人的尊嚴。從我國規(guī)制相關言論的實踐出發(fā),可知我國在國家保護外,也出現(xiàn)了強化和擴大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的尊重義務的新變化。
不過,普遍性的保護也要考慮特殊性,才能完善我國的保護路徑。綜觀我國人的尊嚴保護,在國家層面和社會層面表現(xiàn)出以下特殊性。在國家層面,一是人的尊嚴尚未真正落實到法律當中。尤其在關系到人的尊嚴的立法上,我國尚未意識到技術性法律背后的真正目的,造成我國的立法幾乎沒有明確保護人的尊嚴的立法目的。二是國家機構在保障基本權利時仍較為忽視人的尊嚴。例如,執(zhí)法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傾向于引起廣泛關注的或是造成嚴重后果的網(wǎng)絡暴力案件而忽視一般案件,致使個人的尊嚴保護不足。在社會層面,我國尚未明確社會主體具有的義務,公民在尊重人的尊嚴上意識較為薄弱。雖然目前我國已經(jīng)注意到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尊重人的尊嚴的重要性,也通過法律設定相關社會主體如媒體、平臺的責任,但相對抽象和籠統(tǒng),缺乏實施細則。同時,由于缺乏有效的監(jiān)管機制,監(jiān)管執(zhí)行不到位,國家無法切實追究相應主體的責任。未來我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人的尊嚴的保護。
(一)國家主導保護人的尊嚴
國家具有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我國可將人的尊嚴作為憲法價值并結合人格尊嚴、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來全面保護人的尊嚴。在保護人的尊嚴上,國家扮演主導性角色。
一方面,國家加強對人的尊嚴的保護,有必要強調(diào)人的尊嚴作為憲法價值的地位,并切實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國家規(guī)制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并不在于形成一定規(guī)模的侵犯行為,而是只要侵犯個人的尊嚴,國家就應予以保護。未來,國家應該明確人的尊嚴在憲法和法律當中的重要意義和地位,才能切實保證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履行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才能增強社會主體尊重人的尊嚴的意識。此外,國家通過全面保護基本權利,也能實現(xiàn)保護人的尊嚴的目的。正如在規(guī)制網(wǎng)絡暴力上,人的尊嚴可先作為憲法價值限制表達自由,而后國家通過限制表達自由可以保障生命權、平等權、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最終實現(xiàn)保護人的尊嚴的目的。因此基本權利得到保障對保護人的尊嚴至關重要。進言之,國家保障基本權利,不僅可以豐富已有的基本權利的內(nèi)涵,還可以根據(jù)現(xiàn)實情況確立新的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國家需要根據(jù)網(wǎng)絡時代的發(fā)展,通過完善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以建構整體的法律保護體系。國家應明確人的尊嚴的具體內(nèi)涵,保護生命尊嚴、成員尊嚴以及個人尊嚴。明確人的尊嚴內(nèi)涵,有助于國家機構和社會主體開展相應的保護工作。同時國家應在將人的尊嚴作為憲法價值基礎上,要求立法機關建構人的尊嚴的基本權利保護制度,并明確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的相應職責。以規(guī)制網(wǎng)絡暴力為例,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各類案件,積極調(diào)查案件是否涉及侵犯人的尊嚴的因素,積極取證和確保案件的正確定性,并加強對網(wǎng)絡暴力的持續(xù)性監(jiān)管以實現(xiàn)有效治理。檢察機關依法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網(wǎng)絡暴力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彌補個人無法完全對抗網(wǎng)絡暴力的不足。司法機關引入人的尊嚴的價值公平和公正審理每個案件,通過完善司法解釋、指導意見或者匯編指導性案例等方法進一步明確人的尊嚴界定以及相關主體的責任。此外,為促進國家保護義務的積極履行,有必要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等進行保障人的尊嚴的培訓。對未盡責的國家公務人員,由相應政府部門予以追責。當然,國家保護人的尊嚴同樣具有限度,尤其當涉及基本權利時,國家需要仔細、謹慎權衡,使人的尊嚴保護與限制基本權利達到平衡。
(二)細化社會主體尊重人的尊嚴的義務
在社會層面,隨著網(wǎng)絡時代的發(fā)展,個人、媒體和平臺在保護人的尊嚴方面的作用越來越無法忽視。盡管國家負有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只有國家來承擔這一義務。從社會主體具有尊重人的尊嚴的義務出發(fā),社會主體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嚴,同時,在特定情形下還要及時采取措施避免他人侵犯人的尊嚴行為的發(fā)生。強化社會主體尊重義務的新變化,意味著法律應當及時跟進,明確和細化具體的適用條件,促進社會主體依法履行義務。
國家既需要明確責任規(guī)定、懲罰侵犯人的尊嚴的主體,也需要構建確保社會有效保護人的尊嚴的法律規(guī)則,還需要依托教育等手段有意識地塑造和提高社會主體保護人的尊嚴的意識。
首先,加強對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的行為的法律約束,在網(wǎng)絡中形成尊重人的尊嚴的氛圍。在網(wǎng)絡時代,社會主體除現(xiàn)實中的人之外,還包括網(wǎng)絡平臺以及社交媒體上的大V、自媒體、傳統(tǒng)媒體等信息發(fā)表或傳播主體。社會主體在網(wǎng)絡上負有不得侵犯他人尊嚴的義務。為保護人的尊嚴,國家應當在現(xiàn)有法律的基礎上重點強化影響力大的信息發(fā)表或傳播主體侵犯人的尊嚴的責任追究,明確警告、罰款等處罰措施,從而營造健康的網(wǎng)絡生態(tài)。
其次,構建社會與國家的雙重保護機制。一是通過法律明確大V、自媒體、公眾人物等特殊主體負有管理自身社交媒體不侵犯人的尊嚴的責任,促使其對自身社交媒體的評論保持必要的警惕和反應。二是為確保平臺有效履行義務,有必要通過法律細化平臺義務并構建不同層級的監(jiān)管機制。在網(wǎng)絡時代,社會保護有賴于平臺的參與,強化平臺的義務離不開具體、可操作性強的法律規(guī)則。目前我國已構建出平臺履行義務的整體法律框架,未來需要頒布實施細則來細化實體標準、程序機制等。平臺應當履行義務而未履行的或是超出履行限度的,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平臺的保護十分重要,但平臺畢竟不涉及國家公權力,無法行使國家公權力,因此其承擔的責任不宜過重,這就需要國家構建不同層級的監(jiān)管機制。從法律領域來看,國家可要求平臺在民事領域有更多的義務、在行政領域配合政府的監(jiān)管,但謹慎采用刑事責任來處罰平臺;從平臺主體來看,超級平臺、大型平臺、中小平臺的責任也要有所區(qū)別。三是我國應當堅持國家作為人的尊嚴保護的主體,在平臺違反尊重義務或盡責不足的時候,及時采取措施來調(diào)整和彌補。國家和社會主體共同維護人的尊嚴,相互彌補對方的不足之處,才能形成有效的雙重保護。
最后,強化社會主體尊重人的尊嚴的觀念。加強社會主體尊重人的尊嚴的意識,不能只限于強制和懲罰,還要正面培養(yǎng)和教育。網(wǎng)絡時代的到來,凸顯出社會尊重人的尊嚴義務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但現(xiàn)階段,我國公民和平臺在尊重人的尊嚴方面都較為薄弱。因此,國家有必要不斷依托咨詢、教育、宣傳等手段促使社會形成自覺維護人的尊嚴和人的自由發(fā)展的良好環(huán)境,建立起社會共同維護人的尊嚴的規(guī)范。國家不但必須尊重并保護人的尊嚴的基礎價值,也要啟迪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同樣重要的是,人們自己也要為此一價值挺身而出。
通過“仇恨言論”的規(guī)制,可知人的尊嚴是可被感知的客觀且具體的存在,人的尊嚴保護關鍵在于明確國家以及社會主體的責任。進言之,從“仇恨言論”出發(fā)探討人的尊嚴的法律保護,并不只是為了規(guī)制這一言論,更是促使國家全面履行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在明確人的尊嚴內(nèi)涵的基礎上完善具體的保護進路。換言之,以上國家保護義務的完善進路不僅適用于規(guī)制侵犯人的尊嚴的言論,還可適用于其他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在我國,包括“仇恨言論”在內(nèi)的網(wǎng)絡暴力是典型的也是最受關注的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為,除此之外,與人的尊嚴密切相關的還有泄露隱私和個人信息行為、數(shù)字鴻溝、基因編輯、克隆人等問題。這些都是隨著科技發(fā)展而產(chǎn)生的新問題,需要國家從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出發(fā),順應時代及時調(diào)整國家的保護義務和社會的法律責任、通過法律平衡各種權利并細化義務,而這正是以規(guī)制“仇恨言論”具體研究人的尊嚴法律保護的重要意義之所在。
(黃文婷,武漢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博士后研究人員。)
Abstract:The legal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can be explor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gulating“hate speech”The practices of most countries worldwide demonstrate that human dignity serves as a fundamental value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Legally protected human dignity encompasses three levels of meaning:the dignity of life as an inherent aspect of human existence,the dignity of individuals as members of specific groups,and the personal dignity of individuals as unique beings. These three levels collectively emphasize the principle that human beings are ends in themselves,underscoring that individuals must not be degraded to mere means or subjected to harm. The inherent nature of human dignity necessitates its protection by both the state and societal entities. Traditionally,the safeguarding of human dignity has primarily depended on state intervention. However,with the advent of the digital age,this responsibility has increasingly extended to social entities,imposing changes of enhanced and expanded obligations of respect. Consequently,the key to protecting human dignity lies in adjust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state and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Under the guidance of human dignity as a constitutional value,China should focus on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system by improving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and judicial practices. This includes specifying the obligations of social entities and constructing multi-level regulatory mechanisms to form an effective system of protection by the state and society.
Keywords:Human Dignity;Legal Protection;“Hate Speech”;State Obligation;Social Responsibility
(責任編輯 李忠夏)

京公網(wǎng)安備 11010102003980號